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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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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

   2018年10月日三沙市第标本清理龟肉方法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标本清理龟肉方法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0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k22条为了保护西沙群岛海龟资源,保护和改善海龟栖息地和产卵场的生态环境,减少人类活动对海龟生存条件的干扰和破坏,根据《标本清理龟肉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是指海龟的整体(标本清理龟肉方法)、部分及其衍生物。

   综合执法、公安、海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关、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作,共同建立防范、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

   第标本清理龟肉方法条市人民应当将调查、救助、管理、宣传、科研、教育等海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标本清理龟肉方法条市人民应当将海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制定专项保护发展规划,将海龟保护工作纳入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市人民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海龟生存水域、场所和条件的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将调查和评估结果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市人民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和海龟洄游产卵的实际情况,在产卵场海岛及周围海域的一定范围内划定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产卵场海岛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不得在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需要必须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因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原有居民有必要迁出的,应当由市人民予以妥善安置,并依法对合法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的安置和补偿方案由市人民制定。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建立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清运制度,完善清运设备设施配置。

   第十六条禁止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海龟、采挖海龟卵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等。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扣押、没收的海龟等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携带、寄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发现海龟受伤、患病、受困、死亡等情况需要救护或者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或者处理措施。

   进行捕捞作业、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海龟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相关行为人和责任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五)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未经批准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k22款的规定,擅自饲养、孵化海龟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k22款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捕海龟后不立即放生或者不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立即改正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标本清理龟肉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进行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市人民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其他岛礁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